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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08 — 离岸信托

穿透式课税时代的来临 ——2026年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法律分析

引言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下称”21号公告”),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下称”15号公告”),两份文件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是中国首次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系统建立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的实体规则与征管程序,填补了长期以来该领域的规则空白,标志着中国离岸信托税务监管正式进入”全生命周期、实质穿透、常态化申报”的刚性征管时代。

本文拟从法律层面,对新规的制度背景、征税逻辑、核心规则、反避税体系、法律争议及实务应对进行系统分析。

一、制度背景:从规则空白到全面监管

(一)监管基础设施的完备化

21号公告与15号公告的出台并非偶然,而是中国跨境税收治理能力持续提升的必然结果。近年来,以下制度基础设施的建成,为离岸信托个税新规的落地提供了技术与数据支撑:


其一,CRS(共同申报准则)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的全面落地。截至2026年,全球已有约140个国家和地区参与CRS信息交换,中国税务机关可定期获取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信息,涵盖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保护人等各层级主体。

其二,金税四期系统的上线运行。金税四期打通了税务、外汇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多部门的数据壁垒,实现了跨境涉税信息的自动化比对与风险识别,大幅提升了税务机关对离岸信托的发现能力和稽查效率。

其三,执法实践的先行积累。据公开信息,2025年以来,上海、深圳、江苏等多地税务机关已对存量离岸信托持有人开展约谈核查,部分境外上市公司股东因离岸信托架构受到自查补税或稽查征税。从”信息交换”到”数据比对”再到”个案稽查”,最终走向”规则明确”,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是这一监管闭环的最终制度成果。

(二)离岸信托避税问题的现实紧迫性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专门的税收规则,离岸信托在中国高净值人士的财富规划中被广泛应用于税务筹划目的。典型的操作模式包括:在IPO前将拟上市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利用信托法律形式实现财产隔离,同时借助”信托未分配收益不视为委托人所得”的税法空白,实现大额股权增值的长期递延纳税甚至实质免税。

这种局面的持续,不仅造成了显著的税源流失,也形成了境内信托与离岸信托之间的税收套利空间,扭曲了财富管理行业的竞争格局。据行业估计,中国居民设立的离岸信托存量规模已达数千亿美元,涉及大量的未税增值和未分配收益,税务合规风险的累积已不容忽视。

在上述背景下,21号公告与15号公告的出台既是对现实问题的回应,也是中国参与全球税收治理、落实BEPS(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行动计划的重要步骤。

二、征税范围:实质重于形式的”离岸信托”认定

(一)定义的三层结构

21号公告第一条对”离岸信托”作出了三层递进式界定:

第一层: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这是最典型的情形,涵盖了依据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新加坡、香港、泽西岛、根西岛等离岸金融中心法律设立的各类明示信托。

第二层: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这一兜底条款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判断标准,不以”信托”名称为限,只要境外法律安排在实质上具备财产隔离、受托管理、受益安排等信托核心功能,即纳入征税范围。典型情形包括境外基金会、家族基金、特定类型的代持安排、受益权安排等。这一规定的核心用意在于封堵通过变换法律形式规避”信托”标签的套利空间。

第三层:明确排除。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标准化金融产品,不视为离岸信托。这一排除条款旨在将正常的境外金融投资与具有税务筹划目的的信托安排相区分。

(二)认定标准的开放性及其法律风险

“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这一兜底条款的认定标准较为开放,赋予了税务机关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实践中,以下安排可能面临被穿透认定的风险:

· 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私人信托公司(PTC)及其下属控股结构;

· 以境外基金会形式持有资产的安排;

· 通过名义股东或代持人持有境外股权、不动产的安排;

· 具有固定受益权分配机制的境外有限合伙结构。

纳税人需结合具体安排的商业实质、合同条款、资产管理方式和受益权分配机制,综合判断是否落入”离岸信托”的征税范围。

三、全生命周期征税规则:三层课税机制解析

21号公告的核心制度创新,在于构建了覆盖信托设立、存续、终止全生命周期的三层课税机制,统一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始终以委托人(财产装入人)为纳税义务中心。

(一)设立环节:装入即课税

2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含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SPV、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实体),视同财产转让,以装入当日市场公允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计税基础重置原则。为避免重复征税,完税后该财产在信托内部的计税原值同步重置为装入时的市场公允价值。这一”step-up in basis”机制确保了同一增值不会在装入环节和后续处置环节被两次课税,体现了税收中性的立法技术。

代持穿透。通过第三方代持、名义主体装入但实际由居民个人出资、控制或承担风险的,穿透认定为该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纳税义务不变。这一规定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反避税条款形成呼应。

实务难点。装入高增值资产(如上市前股权、增值不动产)将产生即时的大额税负,且该环节不适用分期缴纳安排,可能对未产生现金流的纳税人形成较大的流动性压力。装入现金等无增值资产,一般不产生纳税义务。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实践中可能涉及较大的估值争议空间。

(二)存续环节:无论是否分配,按年穿透征税

21号公告第四条是本次新规最具革命性的条款。该条规定: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两种所得分类核算。存续收益被划分为”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两类,两类所得之间不得相互抵减。在同类所得内部,同年度的财产转让盈亏可以互抵,但亏损不得跨年度结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则全额计税,不抵扣任何亏损。

运营费用不得扣除。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审计费等全部运营支出,均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一规定相当严苛,实质上是按”毛所得”而非”净所得”课税,加重了信托持有人的实际税负。

准CFC(受控外国企业)规则。21号公告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信托项下的境外实体(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即被穿透,其所得直接归属于居民委托人:

1. 年度消极所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资本利得等)占利润总额50%以上;

2. 缺乏实质性制造、贸易、服务等经营活动;

3. 资金被用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个人消费支出;

4. 经营决策实质上不由该境外实体自主作出。

上述规则实质上是将企业所得税领域的CFC规则扩展适用于个人所得税领域,但在适用条件上更为宽松——不要求”实际税负偏低”的前置门槛,且判断标准由”或”连接,满足任一即可穿透。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实体25%以上权益即构成”控制”,多层持股按比例相乘计算比例,中间层持股超过50%的按100%计算。

视同分配机制。21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离岸信托发生以下情形的,视同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按相应市场公允价值计入居民个人应税所得:

· 信托资产为该居民个人或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且在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归还的;

· 受托人代该居民个人报销、支付个人及家庭消费性支出、缴纳税款等;

· 允许该居民个人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使用、占用信托持有财产(如住宅、游艇、私人飞机等);

· 通过第三方间接向该居民个人输送经济利益。

这一规则旨在封堵通过非分配形式的实质利益输送规避”未分配即不纳税”的漏洞。

(三)终止及特殊节点:强制清算机制

21号公告针对信托终止、居民身份转换和委托人死亡等特殊节点,分别设定了清算课税机制,效果上类似”退出税”:

上述三类一次性清算场景,因税负可能较重,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一次性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一分期安排仅适用于终止/身份转换/死亡等特殊节点的清算税款,装入环节和存续年度申报的税款不适用。

四、反避税规则体系:五道防线

21号公告在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框架下,构建了一套层次分明、相互配合的反避税规则体系,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在信托领域的纵深应用。

第一道防线:设立环节的代持穿透(第二条)。实际出资、控制的居民个人被认定为财产装入人,无论名义上的财产持有人为何方主体。这一规则直接击穿了代持安排的税务屏障。

第二道防线:存续环节的境外实体穿透(第十三、十四条)。即上文所述的”准CFC规则”,将信托下属SPV、控股公司、合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强制归集至委托人名下征税。

第三道防线:分配环节的视同分配(第十二条)。以经济实质为判断标准,将各类非名义分配但实质受益的安排纳入征税范围,防止通过变相手段规避分配所得。

第四道防线:身份维度的居民认定扩展(第十一条)。该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继续就其全球所得(含离岸信托收益)承担全面纳税义务。这一条款实质性地压缩了”先移民后设信托”的传统税务筹划路径。

值得关注的是,该条款的表述使用了”可判定为”而非”应判定为”,在法律效果上赋予了一定的裁量弹性,但其政策导向是明确且强硬的——纸面移民不能切断中国的税收管辖权。当然,在国际税收协定的框架下,如果该个人同时构成另一缔约国的税收居民,最终的身份归属仍需依据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综合判定,包括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和国籍等依次递进的考量因素,21号公告不能超越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五道防线:程序性反避税(第十五、十六条)。无法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纳税调整。财产价值无法提供或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第三方评估机构核定计税价格。举证责任在纳税人一方。

混合信托的从严处理。21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居民与非居民个人共同装入同一信托的,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统一适用居民个人的全面征税规则。这一”全有或全无”的处理方式避免了混合信托中税基切割带来的征管复杂性,也体现了从严治理的立法取向。

五、征管程序:申报义务体系的重构

15号公告构建了一套涵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申报时限、申报资料和受托人义务的系统化征管程序框架。

(一)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

离岸信托涉及跨境因素,信托财产、委托人、受益人可能分布在多个法域,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是征管程序的逻辑起点。15号公告确立了三层优先级:

1. 第一优先级: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这一标准将信托税务管辖与其经济实质来源地相挂钩,具有合理性。

2. 第二优先级(无境内企业的):境内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

3. 第三优先级(无境内财产的):境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二)申报时限体系

(三)申报资料义务

首次申报时,居民个人需提交以下资料的完整清单: - 信托协议(信托契据、意愿书等全套文件); - 信托财产明细清单及公允价值证明材料; - 信托组织架构图(含下属SPV、控股公司、合伙企业等各层级); - 境外实体注册文件。


年度申报时,居民个人需填报: - 《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 -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 信托年度财务报表、收益明细表及资金流水。

所有外文资料均应附中文译本。

(四)受托人义务的法定化

15号公告明确,受托人(及信托管理人)须按纳税年度分别核算”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两类所得,协助委托人完成申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这意味着境外受托机构的法律义务首次在中国税法体系中被明确提及,但考虑到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受托人的执法管辖存在天然局限,该义务的实际执行效果尚待观察。

此外,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家族办公室等)如违规协助纳税人规避申报义务,也将面临追责。这一规定加大了整个服务链条的合规压力。

六、过渡期安排:90天”黄金整改窗口”

21号公告第十七条为存量离岸信托设置了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过渡期安排。自公告实施之日(2026年7月24日)起90日内(即2026年10月22日前),居民个人主动申报补缴以下税款的,全额免除滞纳金且不予行政处罚

追溯补缴范围: - 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及信托控制实体)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缴未缴个税; - 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应缴未缴个税; -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一次性打包计算。

逾期后果:超过90日窗口期未补缴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税款本金,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属于偷逃税行为的,处少缴税款0.5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应缴未缴金额较大的,追征期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延长规定(金额10万元以上的可延长至5年),偷税、骗税的追征期无限。

窗口期的法律性质辨析

有必要澄清一个关键问题:90天窗口期豁免的仅是滞纳金和行政处罚,并非豁免税款本金。因此,纳税人即使在窗口期内完成补缴,仍需足额缴纳2023-2025年期间的全部应纳税款。窗口期的价值在于:(1) 消除滞纳金(按年化约18.25%计算,对于大额税款而言是一笔可观的财务成本);(2) 消除行政处罚风险(0.5-5倍罚款);(3) 消除刑事追诉风险;(4) 获取税务合规的确定性。


此外,90天窗口期届满并不意味着未被发现的未缴税款就此”安全”。税务机关仍可依据CRS信息交换数据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追征期限继续追溯,窗口期内未主动申报的纳税人将面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七、法律争议与待解问题

尽管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在立法技术上较为成熟,但其在税法理论、执法可行性和与上位法的衔接等方面,仍存在若干值得关注的法律争议。

(一)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衔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作为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21号公告的普遍公开发布,是否能够等同于对特定纳税人的”通知申报”,构成触发第六十三条偷税认定的前提,存在法律解释上的分歧。

主流观点认为,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告,不宜被解释为对特定纳税人的法定”通知”——否则将导致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本身即构成”通知”,进而任何未依新规申报的行为都可能落入偷税范畴,这显然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本意。

但需警惕的是,在90天窗口期届满后,税务机关完全可能依据CRS数据定向识别特定纳税人并送达正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届时拒不申报将明确触发偷税认定。因此,窗口期的合规价值更为凸显。

(二)境外受托人义务的执法可行性困境

15号公告要求境外受托人协助申报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但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受托机构缺乏有效的属地管辖手段。受托人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难以直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在委托人死亡场景下尤为突出——若境外信托公司拒绝为已故委托人代为申报,境内税务机关实际上缺乏有效的追缴途径。

(三)“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的量化标准缺失

21号公告第十一条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作为将境外身份个人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核心标准,但公告未提供具体的量化指标(如境内所得占总所得的比例门槛、境内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门槛、境内经营活动的参与程度等)。这种模糊性在个案征管中可能引发争议,也为纳税人提供了抗辩空间。

(四)双重征税风险

新规的全面穿透征税可能引发以下双重征税情形:

其一,跨境重复征税。红筹架构下,BVI控股公司层面的股权转让或增资装入信托,可能同时触发21号公告的中国个人所得税(20%)和7号公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0%预提所得税),两项税负的基础可能重叠。

其二,境外税收抵免的衔接困难。在中国以委托人(授予人)为纳税人、境外以受益人为纳税人的情况下,离岸信托收益的中国个税和境外受益人层面的所得税可能无法在税收抵免机制下有效衔接,导致同一笔经济收益被两国征税。

(五)“类弃籍税”“类遗产税”的合法性边界

21号公告在居民身份转换(居民转非居民)场景下的清算课税,其经济效果与美国等国家的”弃籍税”(expatriation tax)高度相似;在委托人死亡由非居民承继场景下的清算课税,其经济效果与”遗产税”(estate tax)相似。然而,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未开征弃籍税和遗产税,通过规范性文件在个人所得税框架内创设具有类似经济效果的课税机制,是否已超越《个人所得税法》的授权范围,存在一定的合法律性质疑。


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客体是”所得”,而居民身份转换和死亡场景下信托财产的”视同清算增值”,在性质上是未实现收益(unrealized gains),将其视为”所得”课税,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和实现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六)已税收益与信托财产公允价值的重叠

信托存续期间已纳税的收益,可能已反映在信托财产的公允价值中。当信托终止,按终止日公允价值计算清算所得时,已税部分的增值可能被重复计税。21号公告仅原则性地规定”已完税收益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征税”,但在终止清算场景下的计税基础调整规则不够明确,存在执行层面的不确定性。

八、境内信托的税收处境:差异化监管的逻辑与展望

在离岸信托面临全面穿透征税的同时,境内家族信托的税收处理尚处于相对空白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制度反差。

(一)当前境内信托的税务处理

截至2026年,中国尚无专门针对境内家族信托的完整税收征管细则。在现行税法框架下,境内家族信托各环节的税务处理主要依赖一般性税法条款和实务操作惯例:

· 现金装入:无财产权属变更,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无纳税义务,为零税负模式。

· 股权装入:普遍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委托人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以公允价值减原值及合理费用为应纳税所得额。

· 不动产装入:涉及增值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等,综合税负较重。

存续阶段,境内家族信托的未分配收益目前不视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当期所得,无需纳税。这一处理方式与离岸信托的按年强制穿透征税形成了明显差异。

(二)差异化监管的政策逻辑

监管层对境内信托”暂缓全面征税”、对离岸信托”严监管穿透”的差异化安排,有其深层的政策考量:


经济维度:境内信托资金留存于国内金融体系,参与国内经济循环;离岸信托将居民财富转移至境外且收益长期滞留境外,存在税源流失、资本外流和金融监管空白等多重问题。

信息维度:境内信托受托人为持牌金融机构,受金融监管总局全面监管,底层资产、收益、分配等信息透明可得;离岸信托的信息高度不对称,税务机关长期面临”看穿难、取证难、征税难”的困境。

功能维度:境内家族信托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监管层有意为其保留制度成长空间;而离岸信托经过多年发展,其税务筹划甚至避税功能已被过度使用,亟需规范。

(三)境内信托税制的未来走向

业内普遍预期,21号公告所确立的”全生命周期征税、实质重于形式、计税原值连续账户、信息申报义务法定化”等核心原则,将在未来向境内信托领域延伸。但基于上述差异化逻辑,境内信托的税制建设更可能呈现以下特点:

· 分类穿透而非统一穿透:对具有真实财富传承、养老保障、特殊需要(如残障子女抚养)等社会功能的信托保留合理的税收递延机制;

· 配套非交易过户机制:为股权、不动产等非货币财产装入信托设立税收递延或免税额度,降低设立门槛,引导居民选择在岸工具;

· 信息申报义务前置:先建立全面的信托信息申报制度,再逐步完善实体税收规则。

九、结论与展望

21号公告与15号公告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离岸信托税收治理从”规则空白”走向”全面穿透”。新规的核心逻辑可以概括为三条主线:


第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全面贯彻。新规无视信托的法律形式外壳,以委托人(财产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为纳税主体,以经济实质为课税基础,体现了税法领域”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信托维度的完整适用。

第二,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从财产装入(入场税)到存续收益(年税)再到终止/身份转换/死亡(退出税),新规构建了完整的时空课税链条,不给避税安排留下时间窗口。

第三,刚性征管与柔性过渡相结合。在全面穿透征税的刚性框架下,通过90天窗口期的滞纳金豁免和终止环节的分期缴纳安排,给予了存量结构和特殊困难情形一定的调整空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智慧。

对于高净值人士及其税务顾问而言,当务之急是在2026年10月22日之前完成存量离岸信托的法律架构、财产明细和税务敞口的全面排查,对2023-2025年的应缴未缴税款和存续收益进行合规补缴。从长期来看,需重新审视离岸信托在家族财富管理中的功能定位——新规否定的是信托的税收套利功能,其资产隔离、代际传承、风险防范等核心法律功能并未丧失。财富管理工具的组合化配置(境内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慈善信托等)将取代单一离岸信托的主导地位,成为新的行业趋势。

更深层地看,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的出台,不仅是一次具体的税制完善,更是中国参与全球税收治理、落实BEPS行动计划和CRS框架的重要步骤。在信息透明化、监管全球化的不可逆趋势下,“税收居民身份的真实性”和”经济安排的商业实质”将成为跨境财富架构设计的首要前提。离岸信托的”免税时代”已经终结,合规化、透明化、实质化是未来唯一的道路。

 

主要参考文件: - 《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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