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沙税收协定:股息5%、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10%优惠税率

📅 更新于 2026年8月 📂 税务筹划 ⏱️ 阅读约 9 分钟

一、中沙税收协定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沙税收协定"或"DTT")于2006年1月23日在北京签署,经两国外交照会确认后,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执行。这是中沙两国之间最重要的双边税务法律文件,旨在消除同一笔跨境所得在中国和沙特被双重征税的问题,并为两国投资者提供更有确定性和优惠性的跨境税收待遇。

中沙税收协定以OECD税收协定范本(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为蓝本,同时吸纳了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UN Model)的部分条款精神——在税收权益的划分上,沙特作为资本输入国的来源地征税权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留,这也是中国企业在理解和运用该协定时需要格外留意的基础性特征。协定涵盖了中国企业所得税(25%)和沙特企业所得税(20%)及天课(2.5%)所涉及的各项跨境所得——包括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个人劳务所得、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等。

二、核心优惠税率条款

2.1 股息:国内法5% vs 协定5%

根据中沙税收协定第10条(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即来源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值得注意的是,沙特国内法对股息的预提税税率本身就是5%(2023年沙特修订预提税规则后,非居民股东从沙特公司取得的股息预提税率统一为5%),因此中沙协定的5%优惠税率在股息项下与国内法税率一致。但在实际操作中,申请协定待遇仍然至关重要——原因在于,沙特ZATCA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适用5%税率的前提是该收款人已被确认为协定优惠的适格主体,而受益人身份的确认需要履行协定的行政程序(提交中国税务机关出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及ZATCA要求的澄清文件)。

关于持股比例要求: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受益所有人须在支付股息前连续12个月内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资本。如果中国母公司在沙特子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低于25%,或者持股未满12个月即收取股息,则沙特来源国可以按国内法的税率(5%)征税,但协定未就低于25%持股比例的股息提供差异化税率。

2.2 利息:协定10%优于部分国内场景

根据协定第11条(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沙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中国)的利息,来源国(沙特)所征收的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这与沙特国内法预提税率5%相比,协定税率高于国内法——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中国企业通常直接适用国内法的5%税率,无需额外主张协定优惠。但协定的价值在于:在沙特国内法未来提高利息预提税率的情况下,协定10%的设置提供了一道税率上限的保护墙。

中沙协定对利息的定义非常广泛,包括从各种债权(无论有无抵押担保)取得的所得,以及从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取得的所得。协定同时规定了利息来源国的免税情形:支付给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这一条款为中国政策性银行(如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沙特项目提供贷款时的利息所得免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2.3 特许权使用费:10% vs 国内法15%

协定第12条(特许权使用费)是中沙税收协定中最具实际优惠价值的条款之一。沙特国内法对支付给非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Royalties)的预提税率为15%;而中沙协定将这一税率限制在10%,直接为中国企业节省了5个百分点的税务成本。

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以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 实务要点:技术服务费能否归类为特许权使用费?中沙协定第12条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中并未明确包含"技术服务费"(Fees for Technical Services, FTS)——这与中印、中巴等中国签订的其他税收协定形成了鲜明对比(许多协定将FTS单独列为一条并设定优惠税率)。在中国企业向沙特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工程设计、设备调试等服务时,如果服务对价被沙特ZATCA认定为"技术服务费"而非"特许权使用费",则可能适用沙特国内法的5%-15%预提税率(视服务类型),甚至被归类为"管理费"适用20%预提税。因此,中国企业在起草跨境技术服务合同时,应当尽可能将服务内容与专有技术、专利、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相结合,使支付对价在法律定性上落入"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从而获得10%协定优惠税率的保护。

三、常设机构(PE)条款与工程承包税务风险

协定第5条(常设机构)关于建筑工地、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为连续12个月。这是中国工程承包企业在沙特最大的税务风险来源之一——如果中国承包商在沙特的EPC项目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中国公司在沙特将被视为构成常设机构,其在沙特的营业利润将被纳入沙特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20%税率)。

与中哈协定(哈萨克斯坦常设机构时间门槛为12个月)、中阿协定(阿联酋9个月)相比,中沙协定的12个月门槛对工程承包企业相对宽松。但实践中,沙特的大型EPC项目工期往往远超12个月,因此绝大多数中国工程承包商在沙特均不可避免地构成常设机构。企业应以此为前提进行税务规划:及时在ZATCA完成PE税务登记、建立沙特项目的独立账套、准确核算归属于PE的利润和费用分摊、严格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关联方之间的成本分摊和费用收取。

四、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协定第22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规定了缔约国各自采取的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对于中国居民企业而言,在沙特缴纳的所得税和预提税可以在中国企业所得税中进行税收抵免(Foreign Tax Credit)——即中国居民企业从沙特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在沙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这意味着,如果沙特实际税负高于中国企业所得税25%税率计算的中国税负,超出部分在中国不能获得抵免(也不退税),形成不可弥补的超额税负。

对于沙特居民企业,协定规定沙特采用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但鉴于沙特目前对中国来源所得的实际征税实践较为有限(沙特企业的境外所得原则上仅在与沙特境内经营活动相关时才课税),该条款在实务中的重要程度相对低于对中国企业的意义。

五、相互协商程序(MAP)

协定第24条(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MAP)为纳税人提供了在遭遇不符合协定精神的征税时的救济渠道。如果中国居民企业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要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与沙特税务主管当局(ZATCA)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以避免不符合协定的征税。

MAP的启动时限:案情必须在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中国企业如在沙特遭遇ZATCA的税务稽查并收到补税通知,认为该补税决定违反中沙协定的,应当在3年时间内向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提出MAP申请,争取通过国家间税务协商机制解决问题,而不是单纯依赖沙特国内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

六、中国企业的实操路径

6.1 申请协定优惠的程序要求

  1. 第一步:取得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中国企业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通常是所在地的市级或区级税务局)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说明等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出具中英文双语版的证明文件。
  2. 第二步:提交沙特ZATCA备案。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经公证认证或加贴Apostille认证)、中沙协定的相关条款引述、收款企业的基本信息及受益所有人声明表等材料提交沙特ZATCA审核。ZATCA一般会在30-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协定优惠待遇的决定。
  3. 第三步:在支付时扣缴申报。经ZATCA确认后,沙特付款方在向中国母公司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按协定优惠税率代扣代缴预提税,并定期向ZATCA申报。

6.2 防范协定滥用风险

ZATCA近年来对协定优惠的审查日趋严格,尤其关注:收款方是否为所得的"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即该实体是否对所得具有实质性的支配权,而非仅仅作为导管公司(Conduit Company)代为接收款项后转付给第三方。如果中国母公司的商业实质薄弱(无实际经营场所、无雇员、无经营决策、仅为控股壳公司),ZATCA可能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拒绝给予协定优惠,转而适用沙特国内法更高的预提税率。因此,中国企业在搭建跨境投资架构时,应确保中间控股公司具有充分的商业实质和独立经营决策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