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的完整过程中,需总计承担约40%的所得税(企业所得税25%加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20%)。然而,若选择将该部分收益暂不分配、继续留存于公司,税负结果则截然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该条款的制度旨趣在于消除企业间的重复征税。具体而言,若自然人甲设立A公司,A公司对外投资B公司,在年度结算时B公司向其股东A公司进行分红,A公司所获分红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原因在于该笔分红在计算B公司经营收益时已先行承担了25%的企业所得税。仅在A公司最终向甲分配利润时,方需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这便意味着,只要A公司不向甲进行分红,该部分收益无论规模如何,均仅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在A公司暂不向甲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当企业收益达到一定规模以上时,仅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其税负水平将低于合伙企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35%上限。
自然人为之愿意将分红所得留存于公司之中,其经济合理性在于:对于用于日常消费的500万元以内的收入,可通过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提取,仅需缴纳极低的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数百万元乃至数千万元的利润分红,即便提取至个人名下,亦不可能全部用于消费,终将用于再投资。与其以个人名义投资并承担个人所得税,不如将资金留存于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投资,从而实现税收递延与税负优化的效果。
在实践中,诸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实际开展业务的运营公司除直接持股外,还通过设立中间持股公司或中间合伙企业对其进行间接持股。此种架构设计的目的在于多方面利益的平衡,而对中间平台主体形式的选择亦需审慎权衡。
一般而言,创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会设立员工持股平台,使员工得以分享企业经营红利,但同时又不愿自身的控制权因此被摊薄。在此背景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持股平台应运而生。
通过在税收洼地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享有决策经营权,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仅享有分红权利。此种安排既保障了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不受影响,又有效激发了员工的工作动力,还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降低了原本需承担的40%综合税负。
此外,设立员工持股平台还具备以下制度优势:其一,在公司发展规模壮大时,可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法定上限;其二,员工出现离职退股或新入股情形时,仅需在持股平台层面进行变更登记,无需触及运营公司层面的股权变动;其三,当运营公司进入筹备上市阶段,需对其历史沿革进行全面核查,持股平台的设置可避免因公司自身股权结构的多次变动而带来不必要的合规障碍。
在分红情形下,公司路径总计需承担约40%的税负,高于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上限,然而部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仍选择通过控股公司再投资运营公司,同时直接持股运营公司,以双路径实现控制。此种设置具有双重考量:一方面,实际控制人100%控股中间持股公司,可决定其分红事项,中间持股公司从运营公司获得的收益可长期留存于持股公司之中,并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尽量少分红或不分红,从而规避个人股东的20%股息红利所得税;另一方面,实际控制人同时直接持有运营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直接股东,在特殊情形出现时可便捷地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当运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实际控制人可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避免仅能通过持股公司方能行使权利的尴尬境地,也减省了繁琐的程序环节。
一般企业需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仅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并可享受核定征收政策。以服务行业为例,经定额核定的个人所得税税负率可低至1%。
当主体公司利润较高时,可配套使用个体工商户作为业务合作对象。个体工商户与主体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向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公司将资金转移至个体工商户,从而实现公转私的现金通道,同时取得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抵扣凭证。
此种模式对于高收入群体具有广泛适用性,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自由职业者、高净值人群、网络红人、演艺体育明星、讲师、行业专家、专业顾问、设计师、律师、私募管理人、基金经理等。